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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培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宗哲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13年8月13日9時45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256)各1紙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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