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山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無視國家公權力,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3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當庭諭知命A01限
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後釋放,嗣
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後,詎A01明知其負有到場義務,竟基於規避執
行及脫逃之犯意,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場接受刑之執行
,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檢察官命警拘提亦無著,本署
於115年4月23日以中檢115年中檢原執鑑緝字002304號發布
通緝,並於115年6月3日緝獲歸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179號案件判決
書、臺中地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限制住居具結書、本署送達
證書、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中檢115年中檢原執
鑑緝字002304號通緝書及通緝簡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