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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曹錫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魯環輝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魯環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魯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兩者在罪質及犯罪情節上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中記載累犯,然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為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欽賢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49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69號
  被   告 魯環輝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環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15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黃欽賢所有
    放置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品牌:美利達、顏色:粉紅
    色、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欽賢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欽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魯環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欽賢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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