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㈠爰審酌被告黃勝瑋僅因細故而持棍攻擊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廷宇,且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03號
被 告 黃勝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瑋前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於114年8月1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雲平精品旅館207號房,因不滿林廷宇陪同友人討債,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廷宇,致林廷宇受有左側
手肘、前臂擦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廷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勝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廷宇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