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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朝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
    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
    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方符
    社會通念。是以,被告於114年8月6日13時24分許為警查獲
    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取得同屬第二級毒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而同時持有之,因其持有該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為單純一罪,故
    其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4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
    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似,卻
    仍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犯行,且本案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2年6月,顯見其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雄」、「阿全
    」,然並未陳明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
    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再參以
    被告先前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毒偵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均含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皆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
    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菸彈1包(4顆) 取1顆檢驗,總毛重22.68公克,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9月3日欣毒性5814D02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2 藥鏟(鏟管)1支 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黃朝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
    月6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
    4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循線在其上開居處查獲,當場
    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4顆、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並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取尿液)鑑定許可書、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欣毒性5814D02
    7號毒品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
    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前,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4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1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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