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侑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而為前開強制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⑶告訴人自由遭妨害程度尚屬短暫、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7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妨害名譽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為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高工」進修部之同學。A03於民國1
14年10月2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高工」弘毅樓3樓之汽車
科教室內,因秩序與A02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
02在上開教室內之課桌椅,搬移至教室外的走廊上,以此方
式妨害A02上課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張寓騫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
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
、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