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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偉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偉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明係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65號等案件中,而非扣於本案,本案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綠色錠劑1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微量硝西泮成分,淨重0.9368公克,驗餘淨重0.8895公克 (偵卷第67頁、第13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05號
  被   告 連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辰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0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俊」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
    劑1個(淨重:0.9368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3月23日
    23時16分許、同年月24日2時14分許、同日6時40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搜索、及經連偉辰自願同意至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區○○路00之0號00樓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
    支、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之容器4個、含依托咪酯殘
    渣注射管2瓶、毒咖啡包10包(總毛重37.6公克)、彩虹菸5支
    (總毛重9.3公克)、電子菸彈吸食器2支、電子菸油4盒、電
    子磅秤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安非他命玻璃球5顆、依
    托咪酯注射管(空瓶)11瓶、依托咪酯菸彈(空)16顆、毒品殘
    渣罐5罐、加熱盆1個、菸彈芯片1包、菸彈空殼1包、注射器
    1支、K盤1個、手機1支、水蜜桃香精1罐、荔枝香精1罐、百
    香果香精1罐(上開物品扣案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465號等
    案件中)及搖頭丸(綠色錠劑)1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7D065)1份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個
    (淨重為0.936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綠色錠劑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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