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愷他命9包」更正為「愷他命16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黃勝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本案第三級毒品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此參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6包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共送驗16包,取1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達41.420公克。 2 淺紫色粉末之果汁包 48包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共送驗48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達6.606公克。 3 內含灰色粉末之果汁包 50包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共送驗50包,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達3.93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94號
被 告 黃勝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勝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3
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田間小路,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54.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48包(太空人圖案、總毛重271.4
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
包50包(悟空圖案、總毛重277.42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
114年10月7日1時8分許,巡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時,
發現黃勝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
,而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查該車,並在車內扣得其所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41.420公克)、毒
品果汁包各48包(總純質淨重6.606公克)、50包(總純質淨重
3.93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6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1.420公克;扣案之內含淺紫色粉
末之果汁包48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6.606公克;扣案之內含灰色
粉末之果汁包50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939公克,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
書各3份附卷足參,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6包、
毒品果汁包共98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