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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邵廷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裕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經查,被告A02明知臉書社群網站上之社團,係瀏覽網站者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利用網路,以暱稱「徐柏綸」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公開社團中刊登內容為:「各位超業以及同業新進,請注意此店業務由於昨天該店林姓業務致電給我,表示借鑰匙,今日點鑰匙時~發現少一支,致電詢問該店家業務,表示他和屋主傳LINE拿了一支!屋主以為是我公司的人,經確認是在我和屋主都不知道的狀況,私自騙走鑰匙」,並張貼好來得公司臉書資訊等訊息,客觀上以足使特定多數人等得就其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使他人對於好來得公司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接續於上開社群網站貼文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加重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率爾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受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屋主莊宥
    琥所託,包租代管甲屋,並收取莊宥琥交付之甲屋鑰匙6支
    。而後莊宥琥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再與好來得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好來得公司)簽訂甲屋之包租代管契約,並由
    該公司員工吳曉菁以經紀人身分代好來得公司出面與莊宥琥
    簽約。嗣於同年月5日,吳曉菁向莊宥琥索取甲屋鑰匙用以
    服務承租客,莊宥琥同意交付鑰匙,並向吳曉菁回覆稱須找
    A02拿鑰匙等語。吳曉菁即委由同事陳怡茹前往向A02拿取甲
    屋鑰匙1支。而A02明知上情,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犯誹謗犯意,於同年月6日某時,使用暱稱「徐柏綸」
    上網在「台中房地產論壇區、台中買房、大台中首購買屋、
    委託賣屋、吉屋出租、代管等房產一手資訊發佈」、「大台
    中(台中全區)房屋出租買賣資訊交流社團」、「台中預售屋
    /成屋中古屋-分享社團」、「台中房地產情報網中古屋新屋
    預售代銷中心房仲屋主自售自建自售老屋翻修農地建地工業
    用地農地貨櫃」、「台中房屋土地買賣」、「中台灣房地產
    」等臉書社團,發表「各位超業以及同業新進,請注意此店
    業務由於昨天該店林姓業務致電給我,表示借鑰匙,今日點
    鑰匙時~發現少一支,致電詢問該店家業務,表示他和屋主
    傳LINE拿了一支!屋主以為是我公司的人,經確認是在我和
    屋主都不知道的狀況,私自騙走鑰匙」等部分內容不實之貼
    文,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好來得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好來得公司委由王智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好來得公司告訴代理人王智民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莊宥琥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好來
      得公司與證人莊宥琥簽訂之上開包租代管契約、被告在上
      開臉書社團發表之上開貼文、吳曉菁與證人莊宥琥之LINE
      對話紀錄。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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