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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對A03恐嚇稱:『如果你再移我的機車,我就會找人砸你汽車,不信你試試看』等語」,更正為「對A03恐嚇稱:『給我移動看看,我叫少年囡仔去砸你的車』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3有停車糾紛,即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表示希望向告訴人道歉並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不同意調解且不願接受被告道歉,致未成立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所提出身心狀況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因其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修補,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均為臺中市○○區○○○○街0號、7號等址
  社區之住戶,雙方前因在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停車問題
    起紛爭,A04因此對A03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4
    年11月19日18時14分許,在A03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3
    樓之住處外,與A03理論上情過程中,對A03恐嚇稱:「如果
    你再移我的機車,我就會找人砸你汽車,不信你試試看」等
    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3,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錄音及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老雞掰、去給別人幹、去給別人聞」等語。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被告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否認有辱罵其他話
      語。然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因該處為告訴
      人位在社區3樓之住處外,尚難認屬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
      之公共場所,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罪。惟縱認被
      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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