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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唐中興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耀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耀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6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耀祖將前述偽造車牌2 面,懸掛於車輛使用等情,依前揭所述,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㈡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禍致使原有車牌毀損,為圖個人便利,竟不循合法管道更換政府核發車牌,另行將相同車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使用,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堪認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2行關於「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江沛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蔡耀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祖因車禍導致車牌號碼000—0006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
    記於游騰堯名義下)之車牌毀損,竟基於與網路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4年5、6月間,以不詳價格向其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偽
    造車牌2面後,懸掛在車輛上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道路
    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年8月25日下午2
    時許,警方接獲檢舉表示,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街0巷00號前;經警前往上址查證並通
    知車主游騰堯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偽造之車
    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案內
    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證人游騰堯名義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本
    人,上情亦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查獲現場
    採證照片、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車
    牌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9月10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43142158號
    函文(函覆報告單位案內車牌經製造商鑑定結果為偽造車牌
    無訛)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
    為,請不另論罪;所犯與製造並出售案內偽造車牌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
    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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