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有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1公克)之包裹1個後,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0月19日22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由陳有志打開上開包裹,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陳有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客人要伊去取上開包裹,再送到彰化火車站,對方表示是感冒藥,伊不知道是毒品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結晶物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取樣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839公克),有該公司114年11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自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一情,且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顯係幽靈抗辯。又上開包裹係被告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手持包裹,車內並無他人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倉庫租用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情況小康(見偵卷第51頁),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物2包,經取樣1包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839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81頁),而扣案之另1包結晶物品,其外觀型態與取樣鑑驗之該包物品相同,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30頁),堪信上開結晶物2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