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盷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03、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盷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盷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李盷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盷潼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
年3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4年7月6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225房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6日17時43分許
,為警經陳柏融(另案偵辦)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李
昀潼在場,並扣得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喵喵1包(驗後總淨重0.60公克,未扣存本案)及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之菸彈1組(未扣存本案),後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彰化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盷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海巡署偵防分署
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
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施用第二級毒品
依拖咪酯部分,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自難論以
此部分罪責,然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