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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90、3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Bito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惟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毋待於訊問被告即得逕予判決,致其未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復查無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從寬認定被告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提領一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17090號
                  115年度偵字第3161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其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
    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所經營之Bito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shengfenglin0000000il.com」帳戶密碼及上開電子郵
    件信箱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Sh Qa」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4年3月15日以該交易所儲值機制,產生供一次性加值超商
    繳費代碼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繳費代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含手續費每筆各新
    臺幣【下同】30元),上開平台隨即將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
    轉入該帳戶電子錢包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其他
    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繳費條碼、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幣託公司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開戶照片、虛擬貨幣繳費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2、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代碼 繳費金額 1 A02(提告) 114年3月15日19時25分許 以假冒友人、真詐財之手法,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繳費。 114年3月15日21時3分許、2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時尚門市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2 A03(提告) 114年3月7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繳費。 114年3月10日13時5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永興門市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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