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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誌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所載內容均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再轉帳或付款一空…」等語,應予補充「…再經轉帳或付款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證據部分:被告A08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5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可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述告訴人蒙受前開金額財產損失合計達新臺幣23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2之3至72之4、72之7至72之8頁)在卷可佐,然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⒎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94年間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已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仍未心生警惕而為本案犯行,且未填補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⒏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又本案被害人分別匯入前述3個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匯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1 A03 113年7月27日15時許  由精品買賣平臺「PopChill」帳號「@joy0801」向A03佯稱:其係香港人,無法在上開平臺交易,請協助處理境外交易事宜等語,致使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2 A04 113年7月27日15時許  由臉書暱稱「王佩佩」者向A04佯稱:其欲購買A04販賣之吸塵器,但無法依A04提供方式下單等語,致使A04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3 A05 113年7月27日10時許  由Line暱稱「Erica」者向A05佯稱:其欲購買A05販賣之國考二手書,但無法依A05提供方式下單等語,致使A05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4 A06 113年7月25日20時32分許 由臉書自稱「蘇琳捷」者向A06佯稱:其欲購買A06販賣之飾品,但無法依A06提供方式下單等語,致使A06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5 A07 113年7月27日16時許 由臉書自稱「Sehrish」者向A07佯稱:其欲購買A07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但無法依A07提供方式下單等語,致使A06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51128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
    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太祥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君悅門市,將其申請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則於對方收到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08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如附表編號2、5轉帳至
    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再轉帳或付款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3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在臉書上看到線上博奕要租帳戶,他說月租一個月3000  、5000元,後來問要如何拿到錢,他說要先寄卡片給他們,收到後提供密碼,要確認我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我在太祥路樓下的7-11店到店,將王道、樂天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收到再給密碼,街口支付是提供提款卡密碼時一起提供帳號、密碼給他們登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記得,沒有留對話紀錄。」云云。 2.經查: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可證,對方表示係供九洲娛樂城博奕金流使用等情,核與被告自承供對方做博奕使用,1張金融卡每月可得3000元至5000元之獲利等情相符,被告並未有任何勞力支出即可獲得不相當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情形不符,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理應知悉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本署95年度偵字第3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4 告訴人A03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4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5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A06警詢筆錄、臉書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A07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告開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並未就上開行為自白犯行,故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所為期約對價、無故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致告訴人A03、A04、A05、A06、A07等5人受害,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之銀行帳號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A03(提告) 114年4月24日18時許  以解除分期付款、真詐財之手法,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7日16時38分許 4萬997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提領現金     同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同日16時57分許 2萬113元   2 A04(提告) 114年4月24日14時48分許  以假冒兒子、真詐財之手法,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7日17時6分許 3萬1962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17時9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A08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提告) 114年4月24日14時52分許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7日17時7分許 3萬1123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提領現金  4 A06(提告) 114年4月25日20時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7日17時8分許 4萬5123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提領現金  5 A07(提告) 114年4月25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7日17時28分許 2萬9986元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17時29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A08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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