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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佳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建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03於民國113年6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一般洗錢犯行,且並未獲取報酬,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刑之區間即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刑之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容認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電支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緝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因而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獲取對價,提供本案玉山電支帳戶供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A02因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地檢署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而獲取報酬(見偵緝卷第3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屬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加以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
  被   告 A03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電子支付會員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電支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A02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前開玉山電子帳戶內。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警詢中指訴、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對話紀錄 受詐欺集團詐欺,至全家便利商繳納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申設玉山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申設玉山電支帳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繳付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玉山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業於本署偵查中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有本署114年
    11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之作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前科,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建請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之宣
    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遭詐騙時間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是 113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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