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一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一毓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霧峰區中正路1168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設於該處道路中央,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指示,且於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車自慢車道向左偏駛至快車道欲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快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機車後方而亦直行經過該處時,因見被告所騎機車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致煞避不及,造成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