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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坤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騎乘牌照號碼378-HMB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7時51分許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由南往北(起訴書誤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投東路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讓後方同向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簡嘉佑騎乘牌照號碼NKB-38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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