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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宏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宏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中檢介直言114偵21871字第019602號函(本院卷第47頁)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謹慎緩慢行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大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水腦等傷害,且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後遺症狀嚴重,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調解時,雙方同意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400萬元,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依被告於調解時所同意之金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綜合比較參酌,實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械工廠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1號
  被   告 賴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凱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仁化路接近仁化工十路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倒車時,其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張大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正通過仁化路與仁化工十路交岔路口而行至該處
    ,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張大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
    、水腦之傷害,且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
    生不能從事工作(神經障礙及反應遲鈍)已達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大森委任張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宏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與告訴人張大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嘉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114年6月4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2136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水腦之傷害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神經障礙及反應遲鈍)之重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6 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蕭素貞之事實。 8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倒車起駛進入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機車優先道路段,未注意行進中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9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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