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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易字第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頭部外傷開顱手術,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於114年4月7日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有被告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入住證明書、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9頁),又被告於114年4月7日出院時昏迷指數僅E3M5V2,聽到呼喚後呼叫姓名才會睜開眼睛、只能發出呻吟或無法理解聲音、能定位疼痛刺激,經評估後應無法自行或由旁人協助理解法律複雜問題等情,有○○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2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40019473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之子張○○亦表示被告目前是半植物人狀態,無法說話,偶爾可以用眼神示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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