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朝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14號),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朝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大里區興大南街公園路邊起步,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興大南街與永大街交岔路口,欲駛至永大街時,原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告訴人施幸汶(原名施常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大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及脇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5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交易1006卷第55至56頁、114交簡851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