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坤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10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育英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即來車之車道,下同),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A04駕駛車輛前方,欲左轉進入育德路時,隨即遭A04車頭追撞其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開在告訴人的後面,但告訴人未待轉且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往左轉,我為閃避他才將方向盤往左打,致我跨越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而追撞告訴人,我沒有過失,告訴人是假車禍真詐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0日6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MA-303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育英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其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兒A01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本院115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論有無劃設慢車道),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育英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左轉至路口中間時,左側車身突然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追撞,導致我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我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114偵50201卷第17-19、79-81頁)。
⒉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情形,有本院115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103-127頁),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顯示,被告原先係駕駛於告訴人後方(勘驗結果㈠),嗣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在此之前告訴人仍保持直行方向(勘驗結果㈡),最後於案發路口,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滑行後停下(勘驗結果㈢),而關於上開勘驗結果㈠至㈢監視器具體位置乙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115年6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50015132號函及所附示意圖回覆本院略以:勘驗結果㈠至㈢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範圍,由東往西依序為:①中山路1段908巷及中山路1段路口(勘驗結果㈠;角度朝西);②育英路(勘驗結果㈡;銜接中山路1段908巷;角度朝西北);③育英路及育德路口(勘驗結果㈢;角度朝西)(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路口前,其車身已橫跨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最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觀諸勘驗結果㈡及此部分截圖(本院卷第111-119頁),於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前,告訴人始終維持直行行向,亦未見告訴人車尾緊貼被告車頭而有忽然左轉之情形,次觀諸勘驗結果㈢暨截圖(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於追撞告訴人當下,其車身依然保持直行姿態,並無刻意左打方向盤致車身大幅左拐之軌跡或動向。足認被告確係因無故橫跨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始導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又案發時地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114偵50201卷第27-29頁),並經員警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肇事原因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114偵50201卷第59頁)。堪認被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直行於對向車道,導致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過失傷害罪責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左轉導致其須橫跨分向限制線云云,與客觀卷證不符,自不可採。且縱告訴人有突然左轉之舉,身為後方車之被告理應採取煞車之動作方能有效防止碰撞之發生,實無在不確定對向有無車輛之情形下,貿然駛入對向,徒增與對向車對撞而生重大傷亡風險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之處。
⒊證人即被告女兒A01固於審判中證稱:案發時我坐在車輛副駕駛座上,告訴人騎乘在我爸爸的「前方」,我爸爸是看到告訴人突然左轉才跟著左轉,後來閃避不及撞上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然又稱告訴人是騎乘在我爸爸的「右側」,我爸爸是看到告訴人自右方貼過來才緊急左轉等語(本院卷第193、197頁),前後證述迥異,已難信實。且證人A01為被告至親,不無有為被告利益迴護之可能,其證明力本即偏弱,更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悖,是證人A01所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礎。另根據勘驗結果及截圖顯示,告訴人於轉彎時有閃爍方向燈,且案發路口並無設置機車待轉區(見附件勘驗結果㈢及本院卷第69-71頁Google街景圖),自無被告指摘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未於待轉區待轉即轉彎之情形,且縱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亦僅係告訴人是否於同一事故中與有過失之民事上過失相抵問題而已,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明確認定,其辯解及證人A01之證詞均不可採,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隨即追撞告訴人,且警方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亦未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有「任意橫跨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4偵50201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無規避刑事追訴之舉,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恣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非輕傷勢,使告訴人無端承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應值非難。且被告不僅否認犯行,更於明知自己為主要肇事者之情形下,屢屢於本院具狀表示告訴人為「假車禍、真詐財、碰瓷」,並指摘告訴人求償行為「令人髮指」云云(本院卷第36-3至36-5頁、83頁),除絲毫未見對己身危害之反省外,更誣指告訴人係因不良動機而故意自陷嚴重傷勢,其處事態度實有可議,甚至經本院勘驗其有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舉後,仍堅稱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辯解,足見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對道路交通安全之意識顯為薄弱,所為更致公眾往來安全受有相當之風險,為使被告了解己身所為不該,以降低其日後行車所致之危險,實應予從重非難,併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過失程度及違規情節,暨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一、勘驗標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附於114年度偵字第50201號卷證物袋內),檔名各為: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育苒路【應為育英路,下同】-中山路口全景_CH05_00000000000000.avi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育苒路往雁門路-後_CH02_00000000000000.avi ㈢檔案名稱:1分06秒育苒路-育德路口全景_CH01_00000000000000.avi 二、勘驗結果: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育苒路-中山路口全景_CH05_00000000000000.avi影像長度:7分03秒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5/05/10(下同) 06:54:56-06:55:00】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身著藍色短袖上衣、頭戴藍色安全帽之人(即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畫面右上方行駛,通過路口。 ⒉【畫面顯示時間06:55:00-06:55:03】畫面左下方出現一黑色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往畫面右上方行駛,通過路口。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育苒路往雁門路-後_CH02_00000000000000.avi影像長度:3分31秒 ⒈【畫面顯示時間06:55:00-06:55:02】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畫面中可見車號為000-0000號)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駛在車道上。 ⒉【畫面顯示時間06:55:03-06:55:05】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畫面中可見車號為000-0000號)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駛,在此之前,告訴人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06:55:05】可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㈢檔案名稱:1分06秒育苒路-育德路口全景_CH01_00000000000000.avi影像長度:3分55秒 ⒈【播放時間(下同)01:05-01:07】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左騎駛,【01:06】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亦自畫面左方駛出,此時可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滑行後停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