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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曹錫泓鄭咏欣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澤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澤翔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駕駛沃馬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道0號北向中線車道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北向15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方慧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北向中線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因前方車輛開始減速,告訴人亦隨之減速,被告即因前開疏失,未能及時反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再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往前衝撞葉秀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馬晨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行停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臉部位擦挫傷、前胸壁、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腦震盪、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頸部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突出暨神經損傷、下背挫傷併第四至第五腰椎滑脫暨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移位、突出及頸椎損傷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6月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8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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