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0、99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素慧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行負起實質責任,以此情狀觀之,被告雖於原審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而自白,難認無疑,原審量刑顯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安排調解,仍因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然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情形存在。檢察官雖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致量刑失衡之情形,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無從遽認原判決量處之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