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審理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35日,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疼痛、右膝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告訴人均未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駕駛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