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4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5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映廷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黃致維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蓋及右側足部擦挫傷,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造成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原審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惟查,原審前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900元,而告訴人請求賠償25萬元,此有原審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再度移付調解,惟雙方對調解條件之認知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足認被告具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至有關賠償金額部分,雙方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處理(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判決時一併移送民事庭),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而認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進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