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吳明燁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打錯方向燈,我承認我有過失,但告訴人黃瑞寬超速,對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雖認告訴人超速,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查,本案車禍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56公里/小時,確有逾越速限之情形,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4年7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6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5至130頁),惟觀諸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右前方,行至交叉路口時,被告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卻驟然往左迴車,其動態為告訴人無法預期及防範,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右方向燈驟然往左迴車,未看清來車並讓其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足以參照,是被告前述主張並不足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審其餘量刑因子均無變動,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正確顯示左轉燈號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判決之量刑尚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是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