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鈞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唐鈞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唐鈞羿…」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唐鈞羿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唐鈞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65頁)。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1記載「被告唐鈞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唐鈞羿於警詢之供述。」。
㈢理由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查,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1、51至53、61至62頁)附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李劉桂芬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足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腳壓砸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內踝開放性骨折併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五蹠骨骨折併左足第一及第二及第四趾近位趾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一度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附此敘明。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大型車輛於道路上,本身即具有相當高之危險性,應謹慎注意道路狀況,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非屬輕微之傷勢,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6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卷第1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06號
被 告 唐鈞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鈞羿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大甲區三民路與文昌路交岔口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行通
過上開路口,適其右側有由李劉桂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文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劉桂芬受有左腳壓砸傷併脛骨開放性
骨折、左踝內踝開放性骨折併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及
第五蹠骨骨折併左足第一及第二及第四趾近位趾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李劉桂芬委請李崇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鈞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劉桂芬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李崇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
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
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