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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清連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63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7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由立善橋往立仁橋方向行駛,行經立元路26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恩、林○鑫(均兒童,年籍詳卷),沿立元路同方向右側直行至其右前方,即貿然前行。而A02亦未注意左側之A車,於接近路口時貿然向左側轉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2、林○恩、林○鑫倒地,並使A02受有顱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後枕神經痛、右側顏面挫傷與開放性傷口、雙手與雙腳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後認知與記憶功能缺損及創傷性癲癇之重傷害;林○恩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林○鑫受有右側肩膀、膝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113年4月19日、7月24日、9月27日、11月15日、114年1月2日、1月3日)(偵卷第33、119、153、197、215至217頁)、被害人林○恩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鑫永之蘊豐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35、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57至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73至8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85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仁愛醫院114年2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200094號函各1份(偵卷第241至245、249至250頁)、本院114年4月22日中院漢刑功114交易638字第1149008394號查詢函、仁愛醫院114年5月16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500431號復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18日)、本院勘驗筆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14年12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1311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補充事項各1份(本院卷第17、61至63、71至72、131至1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受有顱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後枕神經痛、右側顏面挫傷與開放性傷口、雙手與雙腳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後認知與記憶功能缺損及創傷性癲癇等傷害。嗣經至該院持續治療,於114年4月18日經醫生診斷告訴人仍有腦震盪之後遺症,醫療上建議後續持續復健以及藥物治療,以協助後續恢復,惟現今仍有遺存中樞神經傷害,無法從事正常工作,醫療上評估需要專人照顧等事實,有前引之告訴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113年4月19日、7月24日、9月27日、11月15日、114年1月2日、1月3日)、本院查詢函、仁愛醫院復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18日)各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證(偵卷第61頁),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朗、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B車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接近路口突向左側轉向,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之澎湖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被害人2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告訴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就被害人2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使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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