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45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忠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本應注」更正為「本應注意」、第6行「通過後路口」更正為「通過路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違反救助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降低傷者受救助之機會),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郭宜瑄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被害人間民國115年2月11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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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28號
被 告 林忠政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政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37巷自東向
西方向直行,駛至四平路37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路中雙黃實線不得跨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未減速慢行、且跨越路中雙黃實線而通過後路口;適逢郭宜
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平路37巷自
西向東方向於其對向直行前來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林忠
政駕駛之小客車乃向前撞擊郭宜瑄騎乘之機車,致郭宜瑄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林忠政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詎林忠政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撞擊對向機車
致郭宜瑄人車倒地,可預見已因自己之過失駕車行為致郭宜
瑄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查看郭宜瑄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
連絡方式、亦未得郭宜瑄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嗣林忠政
因遭見其駕車逃逸之路人追逐,駛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362巷16弄之路口時,因撞擊路旁車輛而停下,並經路人
壓制後交予警方處理,警方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忠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於警詢中辯稱:我服用安眠藥後出門
,撞到人我不知道,整個肇事經過我都沒有印象,我印象中
在第二現場我有被民眾打,被警察載回派出所云云;於本署
偵查中則改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擦撞到機車,我當時有看到
機車,但我不知道有擦撞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郭宜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輛查詢單2張、車禍路口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4張可資佐證。依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以觀,被
告既係駕車向前撞擊自對向駛來之機車、且被害人之機車有
因此倒地,被告自能因為觀看車前狀況、及從擦撞及機車倒
地之聲響得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倒地,而可預見被害人有
因此受傷,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僅有看到機車而不知悉有
撞到機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