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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博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大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86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大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曾大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17至219頁、本院交簡卷第23至2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3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第1項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移至第7款至第11款,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其於本案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因酒駕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湯淳柔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被告於出監所留地址記載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於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等情,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法院在監押簡列表3份、法院通紀錄表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7763號函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9876號函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5681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本院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0-1、110-3、111、113至115、117、119、121至133、139141、143、149至155、157至169、171、173至175、177184、185、187至189、191至193、215至219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1、92頁,本院交簡卷第7、24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卷第2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6號
  被   告 曾大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洲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8分許,無照(曾酒駕經註
    銷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美德街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與五常
    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五常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湯淳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美德街
    同路段自對向直行前來,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湯淳柔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
    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
    故時,曾大洲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淳柔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大洲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騎車經過事
    發路口有打方向燈要左轉,但我沒看見對方(即告訴人)由對
    向直行而來,結果我左轉時雙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惟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湯淳柔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籍資料、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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