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誌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誌銘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左足壓挫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左足壓挫傷、左足第二趾骨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誌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國115年2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570815300號函暨所檢送職務報告、製作談話紀錄之密錄器影像資料、原祿骨科醫院115年2月26日原祿醫地院字第1150226001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劉忠益門診病歷影本、X光片各1份、員警製作談話紀錄之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二、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述本案肇事經過,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無再傳喚告訴人以明案發經過之必要,故此部分檢察官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尚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致告訴人傷害結果僅有「左足壓挫傷」,然經本院函詢原祿骨科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經檢查後尚受有「左足第二趾骨骨折」之傷害結果,有原祿骨科醫院115年2月26日原祿醫地院字第1150226001號函暨所檢附劉忠益門診病歷影本、X光片各1份可證(本院交訴卷第93、95-99頁、光碟片存放袋),檢察官雖未起訴,然該傷害結果(左足第二趾骨骨折)既係因被告同一過失傷害犯行所生,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緩刑之宣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即肇事逃逸罪,下同)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難僅以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上路,而於本件地點駕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注意告訴人有無安全上車,即駕車起駛,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挫傷、左足第二趾骨骨折之傷害結果,使告訴人承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更於肇事後未予報警或救助,即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於肇事現場已先賠付新臺幣500元予告訴人,併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審酌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26號
被 告 李誌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7時14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八德東路277
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準備載劉忠益
、張琇青前往工地上工。李誌銘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該車右後車
輪輾壓劉忠益左足,而受有左足壓挫傷之傷害。詎李誌銘於
肇事後,明知劉忠益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有聯繫資料、未協助實施救護、亦未等警方到場,不故
劉忠益之反對,僅給予劉忠益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逕
自駕車離去。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忠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誌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壓到,那時候是車是停止的,我因為不想爭辯就給他們1000元,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 2 告訴人劉忠益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琇青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車不慎壓到左腳成傷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發生事故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
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