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4年12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976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怡潔、許峻維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33504號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17.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撞及前方同向車道由蘇怡潔駕駛搭
載友人許峻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蘇
怡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許峻維受有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怡潔、許峻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台74線快速道路上,自後方追撞BJC-9258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蘇怡潔、許峻維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怡潔、許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各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①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蘇怡潔、許峻維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