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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培維陳映佐葉培靚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春次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7頁、第6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身心俱疲,被告事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審酌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心存僥倖心態,而認原審量刑不足收懲儆之效,故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上開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於原審已有嘗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因雙方金額差距無共識未達成調解,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3頁)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完全無意彌補告訴人損害,而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所致。再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前述量刑,尚難認有量刑失衡明顯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其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春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本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
    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
    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422號  被   告 賴春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賴春次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2時5分許,駕駛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沿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途經臺灣大道4段及環中路3段交岔路口前,明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內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其左後方有陳俊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道路相同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賴春次因有上述過失,其所駕駛之A車遂不慎擦撞陳俊融駕駛之B車,陳俊融因受擦撞而撞至道路分隔島,並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第4-5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賴春次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到場處理員警並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二、案經陳俊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春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融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漢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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