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嘉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70號、115年度偵字第23117、26799、26804、27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嘉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鄭嘉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告自承曾傳送「有機會還是幫我破壞一些現況」等訊息予共同被告李建億,而被告與共犯間如何分工、被告及共犯之參與程度均有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2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仍有所歧異,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