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郅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20號、114年度偵字第547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郅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拓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56至5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乃係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簡优均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曾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55至58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7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44、3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20日) 1張 另案扣案 (見軍偵卷第73頁) 2 IPHONE XR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2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730號
被 告 賴郅峰
陳福文
游朝旭
楊喬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賴郅峰(原名:林郅峰)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喬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賴郅峰(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897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113年8月初某
日起,陳福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自113年9月28日起,游朝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96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拓雲」、「尚恩」、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陳國寶」等成年人所主持、操
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喬賓、賴郅峰、陳福文、游朝
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楊喬賓、賴郅峰、陳福文、游
朝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阮蕙慈」
、「妍慧」向簡优均佯稱:可當沖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盈
銓AI智慧APP供簡优均下單投資,致簡优均陷於錯誤,與「
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聯繫約定面交款項。楊喬賓
、賴郅峰、陳福文、游朝旭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喬賓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楊喬賓即依「陳國寶」指示,下載蓋有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盈銓公司代
表人「林錫銘」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再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上
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地
向簡优均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簡优均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楊喬賓復於收受款項
後,依「陳國寶」指示將該3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賴郅峰依「陳拓雲」指示,下載蓋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盈銓公司)、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等印文
之存款憑證,再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存款憑證,並於經辦
人欄位偽簽「林佑全」之署名後,於113年9月20日某時,在
臺中市太平區某地向簡优均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
款憑證予簡优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楊
喬賓復於收受款項後,依「陳拓雲」指示將該60萬元攜往指
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賴郅峰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陳福文依「尚恩」指示,下載蓋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盈銓公司)、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等印文之
存款憑證,再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存款憑證,並於經辦人
欄位偽簽「王文森」之署名後,於113年10月1日9時至11時
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簡优均收取40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簡优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等文書名義人。陳福文復於收受款項後,依「尚恩」指示
將該4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
該等款項之去向。
(四)游朝旭依「陳志豪」指示,下載蓋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盈銓公司)、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等印文
之存款憑證,再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後,於114
年1月21日19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昌太平金永億店外,向簡优均收取黃金250克(價值約70
萬6,04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簡优均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游朝旭復於收受黃金後,依
「陳志豪」指示將該金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游朝旭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
三、案經簡优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賓、賴郅峰、陳福文、游朝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地,向告訴人收受前揭詐騙款項,並交付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优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面交,且被告4人於面交時有交付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2310號鑑定書 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並交付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①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楊喬賓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②被告賴郅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③被告游朝旭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喬賓、賴郅峰、陳福文、游朝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係其等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楊喬賓、賴郅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前案執行
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詐欺等事件,且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具體求刑: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
,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一)被告楊喬賓詐取財
物達3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二)被告賴
郅峰詐取財物達6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陳福文詐取財物達4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四)被告游朝旭詐取財物達70萬6,040元,建
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
五、未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4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檢察官 鐘曼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