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詠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0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5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03公克),有欣生生物科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9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