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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德鑫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名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被告羅名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嗎啡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名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本院以無證據證明係與該案犯罪有關,未宣告沒收,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或於不起訴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單獨沒收時,除不符單獨沒收條件之情形外,原則上即應予以沒收。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認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毒品與該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該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毒品之容器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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