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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勝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拾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5顆,並未宣告沒收,惟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按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勝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扣案之菸彈15顆,經送驗後取1顆檢驗,檢出含異丙帕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卷第29頁),且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新增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參照,是上開扣案物於檢察官聲請時,確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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