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萬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包(驗餘毛重16.22公克)、煙斗壹支、研磨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之煙斗1支、研磨器1組,均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上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㈡而扣案之大麻花1包經鑑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毒偵3451卷第167至170頁);扣案之煙斗1支、研磨器1組經鑑驗後,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49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毒偵3451卷第127至129頁),而大麻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足認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連同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容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