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
被 告 謝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0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R-
88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六順路由旱溪西路往東
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六順路與東門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有王凡騎乘之牌照號碼322-TB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順
路往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後側之直行車,貿然往左迴
車而未讓左後方謝翔宇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
致王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損傷、疑左臂神經受損
等傷害。
二、案經王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騎乘在告訴人的前方,無法看到後面,並無過失等語。 2 告訴人王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㈡1份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⑸現場照片20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往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
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
往左迴車,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
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