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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
  被   告 謝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0時5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R-
    88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六順路由旱溪西路往東
    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六順路與東門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有王凡騎乘之牌照號碼322-TB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順
    路往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後側之直行車,貿然往左迴
    車而未讓左後方謝翔宇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
    致王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損傷、疑左臂神經受損
    等傷害。
二、案經王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騎乘在告訴人的前方,無法看到後面,並無過失等語。 2 告訴人王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㈡1份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⑸現場照片20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往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
    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雖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
    往左迴車,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
    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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