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宜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宜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店面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張正宜騎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與金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施瑞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瑞城大腿痠痛(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對張正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施瑞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31頁)、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79—8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速偵卷第57—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85—87頁、第9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乙、丙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丁案、甲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