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益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益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簡益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已婚,現無業,有腦溢血(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 年4 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簡益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益堂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 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11月29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00巷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翌(30)日8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9時3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年月30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益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第四分局酒駕逾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