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子涵(原名戴悦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63號
被 告 戴子涵 (原名:戴悅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涵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灣大道3段內慢車道駛至與文心
路2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文心路2段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適林昌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同向外慢車道、於戴子涵上揭自用小客車旁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戴子涵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與林昌
緯之機車左側車體處發生碰撞,林昌緯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
裂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林昌緯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昌緯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
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年籍、車籍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