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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施慶鴻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采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采縈於民國113年12月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多車道之昌平路1段414號前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看清來車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王坤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車道,因被告之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腓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采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坤晋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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