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顯示方向燈而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告訴人賴芹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