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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柏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19號
  被   告 温柏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柏淳於民國113年9月18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中線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於劃設雙白實
    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林怡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4段外線車道與温柏淳同向,並行駛在
    温柏淳車輛之右前方,温柏淳竟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越
    林怡岑騎乘之機車過程中,其所駕駛車輛與林怡岑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林怡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
    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連枷胸、創傷性血氣
    胸、左側肩胛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膝部多處
    擦傷之傷害。温柏淳於車禍事故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劉雅綸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岑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柏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怡岑發生車禍;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其車輛之右前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⑥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急診檢查、住院,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05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存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柏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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