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丞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丞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凌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證人邱瑞涓,沿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由大衛路往大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大峰路與大衛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80公里速度(速限50公里)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莊雅閔搭乘證人楊鈞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55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鈞翔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西湖路往大衛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至大衛橋時煞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楊鈞翔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