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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NDI FEBRIYAN(安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NDI FEBRIYAN(安迪)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上午7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66巷(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路1段2巷203弄,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中興路1段2巷203弄口(起訴書誤載為美群路166巷口,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劉泰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2巷203弄(起訴書誤載為美群路166巷,應予更正)由南往北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應予更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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