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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雪

黃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春雪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梧棲區中和街132號前,原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黃勤自梧棲區中和街132號對面欲穿越中和街,黃勤應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和街、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貿然步行穿越中和街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左肘左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春雪則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雙側手腕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黃勤、王春雪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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